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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勇华)(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社区***号502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8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巷**号**房产小区租赁一门面经营“胖子**夜市”。因该店铺不能安装电表,无电使用,李某某便从**房产楼房平台二单元一楼至二楼间的电表箱的外供电线上擅自接线,盗窃电力供店铺使用,直至2020年4月28日被**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排查发现。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窃电金额为9491. 8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补缴电费及违约金合计34997.76元,**电力公司对其表示谅解。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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