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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勇才)(公开版)_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71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城关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释放,9月3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康县城关镇三官凤凰谷一农家乐与李厚某、张某等人吃饭、喝啤酒,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甘KL9001)载李厚某、张某到康县县城,行驶至S307线13KM+100M(康县双水磨桥头)处,被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云台中队执勤民警拦挡检查,现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6.92mg/100ml。

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1、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鉴定意见: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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