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002********1419,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伊犁**公司,住新疆伊宁市67号牧歌嘉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新疆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河北路148号新华雅居*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驾驶新F****牌小轿车与被害人叶**驾驶的新F**牌小汽车互不让道,继而发生争执,两人发肢体冲突,后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叶**眼部和鼻子,致使其鼻子当场流血。经伊宁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叶**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共计7万元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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