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4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19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堆放于此的铁扣件38个,价值197元。该事实,平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未执行)。
2.同年12月23日17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院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浙FS8****货车上的铝合金条3根,价值144元。
3.同年12月24日3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浙FS8****货车上的铝合金条7根,价值33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害人退赔677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