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芜湖市湾沚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村**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于2020年4月10日前后代表**公司与芜湖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中梁**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几日后,李某某安排被害人余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进入该工地并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其在明知余某某等人使用改装的施工机具等违规施工行为会产生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按照职责进行制止并要求余某某等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2020年6月1日上午七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中梁**项目商业S1-S3之间的三层连廊上进行吊装作业,身前作业吊装一侧无临边防护措施,当时余某某为稳住晃动的吊装机,一手扶住施工机具的杆子,另一只手负责遥控,由于施工机具立柱在焊接接长处突然发生断裂,断面以上构件在吊运材料的重力作用下突然下坠,将余某某带落,余某某当时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因胸腹部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对方16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李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0日
(代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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