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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喆戎)(公开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0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正泰家园小区其亲戚家饮酒后,由其表弟程某某驾驶皖A*****号黑色夏朗牌小型客车将其送至塔利小区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附近后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黑色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加油,后因付款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即报警。接到报警的交通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回大队接受调查。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不起诉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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