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本区**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LA02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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