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先后五次通过使用自己捡到的钥匙去套锁的方式打开上栗县城区商铺,盗取财物。共计760多元现金、两包价值76元的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220元的黄芙蓉香烟。
第一次:2019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之前捡垃圾拾得的钥匙去套上栗镇**路**海鲜店的锁,套开后进入海鲜店内,打开柜子盗窃了面值五十元、二十元和三十多个面值一元的硬币,共计220多元现金和两包硬中华。
第二次: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捡垃圾拾得的钥匙去套**镇**路格力空调店的门,套开后进入店内打开柜台抽屉盗得了一张五元纸币及一些零钱共计30多元现金逃离现场。
第三次: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捡来的钥匙套**路**街的**奶茶店的锁,将锁打开后来到店内柜台盗得了几张一元的纸币及几十个硬币,共计40多元现金。
第四次: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去套**路**店的U型锁,将锁打开后来到店内柜台处盗得290多元现金以及一条全新未开封的芙蓉王香烟。
第五次: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栗县**大酒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去套**快递店的卷闸门的锁,将锁打开后进入店内翻柜子盗得一张50、一张20及一些硬币,共计18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且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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