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4********,大学文化,弋江区**管理局工作人员,现住芜湖市鸠江区****牌*号(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街**推拿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17时许,张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时李某某否认盗窃了手机。当晚,李某某主动与张某某联系,并约定于次日在芜湖市弋江区*****学校门口将手机归还给张某某,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72元。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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