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乙,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6日2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0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镇幸福路回中后门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测试值为119mg/100ml,后经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 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2.马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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