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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学青)(公开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3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村**胡同**号,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0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冀F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公路同口新大桥北侧路段时,与王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17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得到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负事故主要责任、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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