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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小军)(公开版)_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92********,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福贡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福贡县公安局;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李某某饮酒后到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相关事宜,和某某当场告知,在未饮酒的情况下来处理,否则不予处理,李某某一直声称今天无论如何都要拿到相关证件。2020年4月13日12时分,二人离开交警大队,行至易地搬迁房1楼时,和某某、李某某二人发生了打架行为,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4月14日,经福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和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以上“犯罪情节”由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到福贡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

2.随案移送的视频及语音翻译:证实被害人和某某有过错;

3.被害人和某某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和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事实;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且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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