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沈阳**医药有限公司**,现住沈阳市浑南区**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日23时28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3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富民南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在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3黄色名爵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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