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凌晨2时左右,成某某乘坐其妻子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经过历山路五龙桥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推摩托车行走的李某甲发生争吵,成某某下车后双方继续争吵进而发生推搡、打斗,李某甲用拳头打到成某某脸部,致使成某某鼻子受伤,后刘某某给朋友李某乙夫妇、王某某夫妇打电话,李某乙夫妇到达现场后,李某乙将成某某和李某甲拉开,并将李某甲拉到路边坐下,后王某某夫妇到达现场,王某某朝坐在路边的李某甲头部踢了一脚,致李某甲晕倒,李某丙拉着王某某让其离开现场,李某甲苏醒后,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并将李某甲带至新城派出所,成某某妻子及李某乙夫妇将成某某送到垣曲县人民医院。经鉴定成某某、李某甲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李某甲未使用任何器械,且李某甲既是嫌疑人也是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情节轻微;案发前本案三方当事人本不认识,无任何矛盾,本案系因偶发的纠纷引起的相互打架,且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当事人三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李某甲已取得对方谅解;李某甲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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