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区**街**号**幢**单元**室,无业。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区**街**号**幢**单元**室其家中,因被其母冤枉拆卸了电视天线高频头,心生怨气,在与其母争执后,从厨房拿出菜刀朝客厅正在吃饭的其父被害人李某丙头部砍一刀,致其头部受伤,后又继续持刀向其头部乱砍,被害人李某丙起身用手臂护头躲避时,致其右前臂、左右手均被砍伤,后李某丙跑入卧室关门躲避,李某甲被劝停。经平凉市和平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1.左手4、5指曲肌腱断裂;2.左手皮肤挫裂伤;3.右侧伸腕肌腱断裂;4.右手4、5指伸肌腱断裂;5.头皮挫裂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患癫痫性精神障碍。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认罪认罚,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患癫痫性精神障碍,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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