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9********,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清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1时02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X0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闫石庄村委会路段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15日03时01分,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后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样品进行血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查获及抽取血样过程中时,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根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间、路线、查获现场视频等,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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