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1********6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日许,在**县**镇**村大街菜铺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成某某因耕地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揪扯殴打,李某某用拳头将成某某鼻梁骨打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鼻梁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阳高县王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李某某家属与成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