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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想)(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汉族,1992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119**,大专文化,桐柏县**职工,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尹**夫妻二人因其车停在门口被蹭认为系邻居张**倒车所致,2019年10月6日21时许,李*、尹**到张**家中理论时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在张**家卧室与被害人张**进行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将被害人张**推到窗户上,窗户玻璃破碎后将被害人张**右肩膀割伤。经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于2019年11月28日和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证人尹**、宋**、魏**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的供述;

4、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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