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4********,朝鲜族,专科毕业,住吉林省汪清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20年4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末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小区**座**单元门口台阶附近捡到一把疑似枪支,疑似枪支枪管、枪托和四发子弹,因枪管和枪托已经不完整且无法击发,故放在车库内。其后李某某持有另外一把疑似枪支和朋友文某某一起前往准备东振派出所送枪,但在路上李某某尝试击发了该枪支中的四发子弹(击发)。其后,在去往派出所途中,因妻子金某某电话通知突发心胀病,故和文某某先行回家处理,故该枪支便放在了李某某车辆后备箱中。2020年1月16日,李某某到车库取物品时,发现该枪支未能送至派出所,故于当日将该枪支送至东振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代某某接收该枪支,并存放在派出所内。后2020年4月13日,李某某又主动将枪支散件(枪管、枪托)送至东振派出所(立案之前上缴)。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体如下:一、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再犯可能,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李某某捡到枪支后虽出于好奇进行了击发,但仍属于为上交枪支而持有,同时在案发前主动上交枪支,持有时间极短,枪支及时回流至公安机关,未造成不良影响,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和上交的枪支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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