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栋**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博望区**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94.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