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06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8时许,李某某与妻子武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百货一楼“**”鞋店因经营账务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拿起店内吧台上的玻璃水杯砸向武某某头部,又上前在武某某头部、面部殴打数拳,致武某某头面部受伤。2019年6月5日,经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武某某头面部损伤所致额骨线样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右耳、口腔部损伤均属轻微伤。2019年7月4日,李某某与武某某经合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7月14日李某某赔偿武某某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武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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