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隰检刑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隰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至8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另案处理)手里多次收购工字钢、槽钢,共计44根,经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鉴定,价值8739元;在收购的过程中该李已经感觉到这些东西来路不明还继续收购。此案侦破后,公安机关只从其手中扣押追回17根(从尚利杰手里扣押5根),其余的均被李某某切成小块连同其他废品卖给了乡宁一个人,非法获利3183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上交非法所得收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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