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州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01********205X,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家住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母亲郁某某经过吉州区**小区后门口时,其撑开的伞刮擦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头发,双方便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雨伞,随后二人互相撕扯头发及面部,撕扯时郁某某摔倒在地上,刘某某顺势压倒在郁某某的身上,二人继续互相撕扯头发及面部,之后被邻居劝开。
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说母亲被打,便立即报警并赶回家中,见母亲面部有伤,李某某随即到刘某某家中找其理论,李某某推开大门进去质问刘某某,刘某某用身体挡住屋内侧门不让李某某进门同时拿出手机拍摄,李某某上前夺过手机并用拳头打刘某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
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2肋骨、右侧第4、5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郁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8日,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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