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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文来)(公开版)_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33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阳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高县省道202(长神线)29km+500m的丁字路口处时,追尾撞在等待信号灯薛某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内乘崔某甲、王某某、崔某乙)后,导致晋B**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又撞在前面曹某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王某某一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崔某甲、崔某乙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崔某甲等人支付了91.7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崔某甲等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在事故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其家属主动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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