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号**单元**室,耒阳**银行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在耒阳市**路烈士陵园北门口前,与行人朱某某相刮擦后,驾车右转驶向蔡伦路,被朱某某拦下并报警,但朱某某表示其未受伤不需要赔偿。经吹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经司法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13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吹气检测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现场图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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