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FB****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广陈-平湖线由西向东行驶平湖市**街道**花苑**侧地段时,与沿同方向左转弯的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证超载驾驶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作为车辆管理人,在明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证且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仍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石某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侦查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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