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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旭)(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28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码210782198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街**社区**小区**栋**单**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8172123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E*****“北京”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贺村路与李村路交叉口处(海天水汇停车场),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泾县医院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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