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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星)(公开版)_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镇**村**号,现住神木市**桥附近。经公安网查询,李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神木市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1日被神木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绍文来到神木市店塔镇供热公司,看到供热公司没有大门,遂产生盗窃念头,然后余绍文趁二楼经理办公室门没有上锁,进入办公室里间卧室内盗窃了石某某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和一条串有黄金貔貅的手链。次日8时许,余绍文在神木市麻家塔乡四门沟村一麻将馆外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和手链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购买该手机和手链时,已经意识到东西为盗窃赃物,且预估赃物价值约7000元,为了便宜仍购买了这两件赃物。

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一部华为手机和被盗窃一个黄金手链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6361元。赃物手机与手链被神木市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一组、发还清单、微信付款凭证、质量保证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二份;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所购买的赃物均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完整地返还给被害人,且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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