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XX(曾用名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XXXXXXXXXX,汉族,本科文化,系XX县XX局XX大队职员,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住XX县XX办事处XXX街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鹿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XX与朋友在XX县西关XX大厦对面路北侧XXX蒸饺夜市摊吃饭。期间,与在此吃饭的云XX相遇,并在一起喝酒。因为劝酒,被不起诉人李XX与云XX发生口角,后引起争执。被不起诉人李XX用板凳、拳头将云XX头部、脸部打伤。后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云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现已民事赔偿云XX250000元。
本院认为,李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民事已调解、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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