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沈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沈营大街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4.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