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康,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并案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庞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在与嘉兴**石化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嘉兴**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金额1998万余元,税额319万余元,并全额认证抵扣。后包头市**煤炭有限公司补缴税款44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75万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和电子缴款书等书证;2.同案人员王某某、庞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1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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