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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景伟)(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6********,汉族,群众,大专毕业,中通快运公司上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号,住漯河市召陵区**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L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渭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物流公司门前时,受对向借道通行袁某甲驾驶的豫LH****号小型轿车、袁某乙驾驶的豫L8****号小型轿车影响,李某某向右侧打方向躲避,躲避过程中与孟某甲停放在路北侧的豫L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距离过近,致使站在孟某甲车辆左侧尾部的被害人赵某某被挤压到两车中间,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乙、袁某甲、袁某乙、赵某某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袁某甲、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天)鉴(病)字(2019)20号鉴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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