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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0********,汉族,大学文化,本溪**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有梁、张巍,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E****9号小型轿车,车上承载被害人赵某某(男,卒年59岁),由本溪县驶往沈阳市方向,行至本溪市沈本产业大道明山区新岭高架桥桥下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在路中间的高架桥桥墩上,造成本人及赵某某均受伤住院治疗,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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