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12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B2证驾驶无牌证N2两轴吸污车沿泾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甘线153km+200m路段(庄浪县朱店镇董湾村),公路右侧桥头有人刷桥栏施工,将车驾驶到中心线,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董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该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报警,乘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救治。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颅骨骨折并发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肺挫伤致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2日,经庄浪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及儿子董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金、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5700元,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董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李某某酒精检测鉴定报告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6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已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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