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市**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庄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0时3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自合肥市淮南路某小饭店出发以,途经天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6月15日,经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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