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大石乡**村**组**号,现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HBK881的小型汽车途经系马桩、孺子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孺子路八一大道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57mg/100ml。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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