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山路淮化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2020年7月13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血液乙醇含量为96.87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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