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号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原则,于2020年7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新港中队在濂溪区新港镇洪垅大道**公司门口路段开展酒后驾车整治行动。当晚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途径新港镇洪垅大道**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九江市新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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