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Z6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街道办**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港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城湖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1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11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未发现有任何从重处罚情节,故认为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皖检法办字【2019】38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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