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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4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餐饮店老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冰冻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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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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