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0********,群众,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 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19时左右,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商店内,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香烟价格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互殴,李某某将冯某某右眼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2020年6月9日冯某某与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冯某某人民币15万元,冯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 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冯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崔某某、辛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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