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集团有限公司*部**,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自家围墙占地问题与邻居吕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3月24日15时许,双方在新抚区千金乡荒地村各自院内,再次发生口角。期间,李某某从地上拾起一砖块向吕某某投掷,击中吕某某右侧头部并致其倒地,造成吕某某头部受伤,倒地时右侧眼眶及鼻部摔伤。案发后,吕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已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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