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房产职工,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管理处*****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管理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搬货至萍乡市城南菜市场水产区狭窄区时被在地上捡泥鳅的被害人彭某某堵住了路,便要其让路。彭某某称掉在地上的泥鳅不及时捡起来会死,因此不肯让路。李某某强行搬货通过时撞到彭某某,双方发生了争吵。彭某某先动手扇了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遂对彭某某的脸部挥了两拳,双方撕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随后,彭某某丈夫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及右腕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损伤等级;彭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30日,李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付清赔偿款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