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洞县人,原********,家住大槐树镇***村。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车路过村委会值班室门口时,看见毕某某甲、毕某某乙和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樊某某在吵架,李某某停下车问樊某某怎么回事,樊某某说毕某某甲喝了酒把值班室的门踢坏了,李某某就和毕某某乙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橡皮棒和茶盘殴打毕某某甲胳膊和头部。2013年9月 25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某乙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6日李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乙达成协议,赔偿毕某某乙4万元,并实际履行,毕某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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