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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老街2018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本院对李某某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李某某被抓获并于同年12月20日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李某某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11时许在高安市**大道**工地二期一标段**号楼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闻某某因劳资发生纠纷,李某某站在**号楼的钢架入口处阻止闻某某上工地做事,李某某用手推闻某某,造成闻某某从钢架上掉到挡土墙外围的承台上,翻到沟里,导致闻某某寰椎脱位。

因当时伤情不明,伤情难以确定,2018年8月24日高安市公安局遂对李某某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高安市公安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侦查机关建议从宽处罚,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赔偿到位,受害人对本院作从轻处罚或相对不诉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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