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 **足疗店员工,现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山西省小店区**园**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怀疑原**足疗店员工田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附近开设养生馆,抢占了其店内生意,遂于2019年8月19日16时到田某某所在的养生馆内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手持该店二层门口的灭火器将店内装潢砸毁。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墙面装饰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593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养生馆实际经营者许某甲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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