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73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现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广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南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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