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大苑名著雪芳里小区门口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辆立马牌尚领72V20A 铅电池型电动车,后被民警抓获,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立马牌尚领72V20A 铅电池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380 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大苑名著雪芳里小区门口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停放此处的立马牌尚领72V20A 铅电池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 元。次日,经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丁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他人立马牌尚领72V20A 铅电池型电动车1辆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动到案。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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