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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4********,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旗**门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冒充**马场**饮料厂法人身份在网上出售饮料厂设备,骗取山东籍被害人张某某定金8000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因拆卸设备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金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诈骗数额8000元,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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