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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街办**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8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道**大桥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道**大桥桥面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抚州临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11月9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取得杨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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